——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2023年修订前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做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董事、高管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是指公司董事、高管未经公司批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其体现了限制大股东、控制股权的人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目的。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在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情形,可以认定有效。当然,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同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35页。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而公司对外做担保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应当区分企业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对外做担保的相关决议,该决议的审议通过是不是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宜,即使该决议的审议通过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决议已被审议通过的事实,如果相对人基于善意无过失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公司决议瑕疵不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此外,公司章程不同于法律和法规,并无对外约束力,不能以公司章程已经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以别的形式对外公布,来推定公司的相对人知道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出于节约交易成本和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考量,也不宜苛求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因此,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但如果相对人出于合理信赖而不知晓该企业内部决议瑕疵,也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
同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35页。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该规定宜理解为关于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其实质是公司担保的内部控制程序,其规范类型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能作为评价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若公司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真实,并据此主张该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1-243页。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他人做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程序的,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另见何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其作为企业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公司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如果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公司债权人,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故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在公司为他人做担保的交易中,债权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债权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若公司主张债权人恶意,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做担保,进而判定债权人恶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另见何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为他人做担保是不是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对企业来提供担保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但是,债权人对此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而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股东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债权人对此没有审查义务。在不能证明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及债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已审查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来源:见潘勇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183页。
——李海平、王克刚、董建与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并由公司做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其法律后果必然是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出资。因此,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并由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协议中关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来源:见《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256页。
8.公司担保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应以缺少公司决议为由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依据诚信原则,不应以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者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挂靠经营者并非被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故挂靠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被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被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第三人系善意无过失。在挂靠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因素。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其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对相关授权委托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抵押财产清单未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认定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有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575页。
——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涉及公司的内部纠纷,应当以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章程违法的除外;对于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应当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适用表见代表制度为原则,表见代表制度的例外情形除外。这是表见代表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中的基本判断原则。《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条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对于该担保是不是已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也是其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提供担保的基本情形。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未要求签约人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然负有过错,不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案例来源: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1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综述》,载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5年1期(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0-242页;另见《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2月24日发布。
——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竣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权限且损害公司利益并为相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对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应当认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真实,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案例来源:见《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
14.公司章程有关禁止董事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影响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限制的是董事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限制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不是满足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即使该决议的审议通过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决议已被审议通过的事实,更不影响公司所签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来源: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35页。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担保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的对外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应当视为各股东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放弃。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额度决策权的情况下,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为由,认定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363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82-691页。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策,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投资收益与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当认为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460页;另见《申请再审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0月12日发布。
——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斌琼、翁炎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该条款规定虽然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当事人主张该担保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请求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见《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14日发布。
——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属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性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确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时,应当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五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相关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不能据此主张相关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见《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0月14日发布;另见《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1月6日发布。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对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选任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如果发生了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应当为其任人不当承担责任。因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责任不在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在于公司所选定的管理层本身。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场合,只要相对人没有与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此,仅凭《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尚无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案例来源:见《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7月27日发布。
20.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能否以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该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对此,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代表行为对公司亦不产生拘束力。接受担保的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在知道企业来提供担保后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担保有效的,因当事人以默示方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而《公司法》对此并无规定,若公司章程亦无相应规定,则公司其他股东对担保事项的沉默不能产生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公司做担保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见《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竹梅、黄年、李志刚;裁判日期:2016年1月10日),载无讼案例网()。
裁判要旨: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做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见潘亚伟、成志昀:《公司违规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另见《张文明与周涛、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4月24日发布。
裁判要旨:《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策权和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免遭公司担保的风险。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也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见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淞支行与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公司向别的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做担保,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规定中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并不能反向推出如果公司章程未就对外担保问题作出规定,就非得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不可。所以,从文义上看,很难说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当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做担保作出规定时,公司章程未就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做担保作出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判断涉案担保的决定权系自然授予董事会还是复归于股东会,进而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经营行为,当不具有负外部风险性时,担保决定权自然授予董事会;当担保行为产生负外部性风险时,该担保决定权应复归于股东会。不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属于董事会抑或股东会,债权人对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查阅了公司章程,并且在形式上审查了担保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担保的文件,则该债权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属有效。
案例来源:见徐子良:《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公司将其不动产登记在分支机构名下,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该分支机构应当被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该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一种授权行为,属于所有权人对其自有不动产的有权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对该分支机构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见《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置的抵押有效》,载吴金水主编:《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3-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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